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依法治军、从严治军方针,适应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需要,保证各级机关有效履行职能,提高军队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依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军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军队各级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军队机关公文是军队机关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军队机关履行职能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求实、规范、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准确、及时、安全、保密。 第六条 各级机关应当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执行本条例,切实做好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中央军委办公厅指导全军的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军委机关部门办公厅(秘书局、综合局)、各大单位以及以下各级机关参谋部门或者履行相应职能的部门,主管本级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八条 军队机关公文种类和使用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命令。适用于发布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确定和调整体制编制,部署部队和军事行动,调动兵力,授予、变更和撤销部队番号,调配武器装备,任免干部,授予和晋升军(警)衔,选取士官,军(警)官和士兵退役,授予荣誉称号等。 (二)通令。适用于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宣布奖惩事项。 (三)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或者安排,变更或者撤销下级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四)指示。适用于向下级机关布置工作,明确工作原则和要求。 (五)通知。适用于传达需要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办理的事项,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 (六)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告知重要情况。 (七)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询问。 (八)请示。适用于请求上级机关指示、批准事项。 (九)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函。适用于无隶属关系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征求意见、询问和答复问题、通报情况、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一)通告。适用于向社会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十二)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军队机关公文格式一般由下列要素组成: (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 (二)密级。公文的秘密等级。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核心”“绝密”“机密”“秘密”。 (三)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注“特急”“加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各联署机关名称通常按照编制序列排列。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 (七)标题。通常由事由和文种组成。 (八)主送机关。公文的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有附件的标注附件说明,包括附件顺序号、名称。 (十)无正文说明。公文署名页没有正文时标注。 (十一)署名。发文机关署名署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由各联署机关按照发文机关标志中的顺序署名。首长署名署职务。 (十二)成文日期。署公文审批签发完毕的日期或者会议通过的日期。 (十三)印章。加盖与公文署名相符的机关印章或者首长名章(签名章)。 (十四)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 (十六)抄送机关。需要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十七)印制份数。公文的印制数量。 (十八)承办说明。公文的承办单位、联系人和电话。公文需要联系办理的,应当标注承办说明。 (十九)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公文的送印机关和送印日期。 (二十)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 第十条 军队机关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军队机关公文版式按照国家军用标准《军队机关公文格式》执行。 第十一条 军队机关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 驻民族自治地区部队的机关公文,可以根据需要并用汉字和驻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军队机关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严格控制规格、范围和篇幅。 第十三条 军队机关应当根据隶属关系和各自的职权范围行文。一般不得越级行文,因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四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或者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二)各级机关部门对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直接报送上级机关部门,重要事项应当经本级机关同意或者授权。 (三)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工作,应当使用“请示”“报告”等文种,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领导行文,不得以本机关领导名义向上级机关行文。 (四)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五)需要以上级机关名义行文的,应当在请示中说明理由并附代拟稿。 (六)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需要以本级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的,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 (七)行文内容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应当与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协商一致后行文;经协商未取得一致的,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和理由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八)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通常应当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二)各级机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机关相关部门行文,不得向下级机关行文。 (三)行文内容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应当与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协商一致后行文;经协商未取得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四)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军队同级机关、军队机关的同级部门、军队机关及其部门与相应党政机关及其部门,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经本级机关批准,军队机关部门可以与相应党政机关部门联合向军队和党政机关的下级机关同时行文。 机关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 军委机关部门的办公厅(秘书局、综合局)可以对外正式行文;履行特定职能与党政机关之间有业务往来的内设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党政机关部门或者其内设机构正式行文;其他各级机关部门的内设机构,均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五章 公文拟制 第十七条 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审批签发等程序。 第十八条 起草公文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机关领导应当主持并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遵循下列要求: (一)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军队有关规定,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 (三)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练。 (四)文种正确,格式规范。 第十九条 公文文稿签发前,应当由发文机关主管公文处理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行文是否必要,依据是否准确,程序是否规范。 (二)内容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军队有关规定,是否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三)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是否充分反映各方意见。 (四)文种、格式、定密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是否准确规范。 (五)属于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或者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是否经过相应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六)其他内容是否符合起草公文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条 公文文稿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符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由起草部门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主要领导审批签发。领导审批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 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文办理包括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归档。 第二十三条 收文办理主要程序和办理方法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签收。对收到的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收并登记;对标注“绝密·核心”“绝密”或者涉及特殊敏感事项的公文,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指定专人办理。 (二)审核。对收到的公文应当进行严格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一致,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其他要求。公文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商来文机关作出处理,必要时可以退回来文机关并说明理由。 (三)承办。批办性公文应当提出拟办意见,报领导批示或者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承办部门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阅知性公文应当根据公文内容、要求和工作需要,确定范围后呈送。 (四)传批(传阅)。及时将公文呈送领导批示或者阅知,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 (五)催办。及时了解掌握公文的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承办部门按照规定要求和时限办理完毕。 (六)答复。公文经领导审批后,应当及时答复来文机关,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发文办理主要程序和办理方法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复核。已经签批的公文,交付印制前应当认真核校公文的审批手续、内容、文种、格式等;需作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报签批人复审。 (二)登记。对复核后的公文,应当确定发文字号、分送范围和印制份数并详细登记。 (三)印制。公文印制必须确保质量和时效。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印制。 (四)核发。对公文的文字、格式和印刷质量等进行检查,登记后及时分发。 第二十五条 涉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城市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收发件部门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通过符合军队保密规定的网络信息系统进行传输。 第二十六条 公文以及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齐全、整理归档。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部门归档,其他部门保存复制件。 涉及特殊敏感事项的公文以及有关材料,按照相关规定保存和归档。 第七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第二十八条 公文确定密级前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文内容需要向社会公开的,发文机关应当对公开的内容、形式、时机进行审核,涉密公文还应当按照规定作脱密、解密处理,并经保密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公文的印发和传达范围应当严格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未经发文机关批准不得变更。 上级机关的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转发,需要转发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复制、汇编涉密公文,应当符合保密规定,属于秘密级、机密级的,由团级以上机关批准;属于绝密级的,由原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 第三十二条 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三条 涉密公文应当按照发文机关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 第三十四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 第三十五条 机关转隶或者合并时,公文应当随之转隶或者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机关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军队机关公文含电子公文。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作战文书、密码电报等的处理工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规定。 军队机关内部的呈批件、呈阅件、简报、传真电报、电话记录、统计报表等文书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军事立法方面公文的处理,《军事立法工作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
Powered by Discuz! X3.4
© 2001-2013 Comsenz Inc.